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11 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发挥蓄滞 洪区的功能,减少分滞洪水淹没损失,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蓄滞洪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 贮存和调蓄洪水的青甸洼、盛庄洼、黄庄洼、大黄堡洼、永定河泛 区、三角淀、七里海、东淀、文安洼、贾口洼、团泊洼、大港行洪道 、 淀北等十三处低洼地区。 前款规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安全、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                                           1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关 批准的分滞洪方案实施。分滞洪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关发布。 分滞洪命令一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实行市、区县、乡镇 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 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农业、乡镇企业、计划 生育、公安、交通、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 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实施管理。 第五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蓄 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相协调。 制定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征询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蓄滞洪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 第八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 洪的要求。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禁止修 建阻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 2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应当避开洪水 流路,选择较高地形,采取平顶、能避洪救人的结 构形式。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规 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后,方 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进行加 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 蓄滞洪区内严禁新建、改建、 扩建生产或者储存有 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建设项目,避免次生灾害发 生。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 险品的设施,必须在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三年内迁出蓄滞洪区或 者转产经营,迁出前必须自行采取安全保障 措施。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批准建设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建设 的项目,在建未竣工的,应当停止建设;尚未开工的,不得开 工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 控制蓄滞洪区内人口 的增长,限制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水 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蓄滞洪区 居民安全转移预案。 安全楼和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上应当标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2010-09-25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6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6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2010-09-25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2010-09-25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2010-09-25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4-01-01 06:28:46上传分享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