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7月27日山 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做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1第二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适龄 公民应当积极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 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征兵工 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 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的 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鼓励、支持适龄公民积极应征,形 成参军光荣的社会风尚。 对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 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为集中兵役登记时 间。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 15日前发 出兵役登记布告。 第六条 凡常住户口在本省的当年 12月31日前年满18 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学历证明,到 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进行兵役登记。年满 217周岁的应届高中(含相当高中学历的学校)毕业生,本人自 愿或者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兵役登记。他人不得代为登记。 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的兵役登记,可以由县级兵役机关在 毕业前到学校实施,有关学校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或者县级兵役机关, 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 治、文化初步 审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 其应服 兵役、 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 并在户口簿中用 统一标记注 明。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和兵役机关确定的企 业人民武装部,应当本 着均衡负担、优中选优的原则,按照本 级、本单位 上年度征集数量或者 上级预告征集 数量的一定 比例 在应服兵役的公民中确定 预征对象,并报县级兵役机关 批准。 第九条 预征对象确定后,由县级兵役机关发给《 预征通 知书》,注明预定接受体格检查的时间。 预征对象必须在规定 的时间 内,参加当地兵役机关组织的体 格检查。被中等专业学 校、高等 院校录取和兵役机关 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 应征公民 接受有关审查和体 格检查时,应当 如实 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明,不得 逃避审查、检查,不得 弄虚 作假。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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