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7月27日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 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 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 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 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 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 发展。 第一章 机构与职责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下,由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 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 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 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 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 爱国卫生工作。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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