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 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 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 1层经营体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 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围绕公有 土地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 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承包给其成员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 产、经营和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 持民主议定、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国 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 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取得 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 履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 2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发包后,其所有权不 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 (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 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 等自然资源和农业机械、运输工具、水利设施、生产房舍等资 产,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 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由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和承包的指标、期限、方式, 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 定,张榜公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十条 国家规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实行平 均承 包的耕地和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由 该组织成员平 均承包。   前款规定以 外的自然资源、资产,通过 招标投标的方式 择 优确定承包方。在同等条 件下,下 列人员依次享有 优先承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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