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 与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 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 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 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 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包括农 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薪柴、太阳能、风能、地热 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设、管理、使用以及从事农村能源 设备、器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开发与节约并举和 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 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 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 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 作。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 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 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 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   农村能源重点科研、试验、推广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 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确认其技术 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 付诸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 情况和财力, 安排一定的专项 资金,扶持、 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 器材的研究与开发。   第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 下列农村能 源技术 :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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