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 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 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 流浪犬等管理工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 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 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卫 — 1 —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 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 动。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 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 施。 第五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 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公 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 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有关的区、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 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 市人民政府备案。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 — 2 —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 种和体高、体长标准, 由市公安机关会 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 确定,并 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一般准养一只犬。 第九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 度。未经许可和年检,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在 取得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到畜牧 兽医行政部门 授权的宠物诊疗单位对犬 进行健康检查,注射 预 防狂犬病疫苗, 领取宠物健康免疫证。动物疫病 预防控制机构 应当将犬的免疫有 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 间告知养犬 人。宠物健康免疫证 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 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 取得宠物健康免疫证后,携 带相关 材料到住所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申领养犬许可证。公安 派出所应 当在十 五个工作日内 办理完毕,对符合养犬规定的, 发给养犬 许可证和犬 牌。饲养 幼犬的,应当在犬 龄满三个月时的三十日 内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养犬许可证、犬 牌等犬身份标识由市 公安机关 统一印制或者设 置。 第十二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 出示有效的养犬许可证和 宠物健康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的年检 时间、地点及要 求,由公安机关 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实行收 取管理费制度。收费的具体 标准由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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