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1997年8月27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9年12月31日汕 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 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第三十 二条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在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房地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华侨房地产的退还、租赁及拆迁, 适用本办法。 1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房地产,是指华侨、归侨的私 有房屋(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下同) 和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以下统称侨房),以及宅 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旷地,下同)。 本办法所称发还产权,是指政府依法将侨房的所有权退 还华侨业主或其合法继承人(以下简称业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腾退,是指使用已发还产权的侨房的单位或 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依法将侨房的使用权退还业主的行 为。 第四条 侨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继承权受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侨房腾退遵循谁用谁退的原则;侨房租赁遵循 公平合理的原则;侨房拆迁遵循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华侨房地产权益 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是特区侨 房腾退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 侨务部门)是本辖区侨房腾退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国土房产部门是特区侨房租赁及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 , 其下属各国土房产部门负责辖区侨房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和各街道办 2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积极协助侨务及国土房产部门实施 本办法。 第二章 华侨房地产的退还及使用人的安置 第七条 已发还产权的侨房,使用人应当腾退。使用人 具备腾退条件或空置侨房、转移侨房使用权的,应自业主提出 收回之日起六十日内退还侨房。 使用人自愿腾退的,应与业主签订书面腾退协议。 使用人拒不腾退的,业主可向侨务部门(市或区侨务部 门,下同)申请处理,侨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予以处理;业主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使用人要求租赁侨房并经业主同意的,依照本办法第三 章的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八条 侨房被使用人改建、扩建的,使用人应按原侨 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所建房屋补偿业主。增加的面积可 归业主所有,但业主应按房屋的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 新结算补偿使用人;增加的面积也可归使用人所有,但使用人 应按其分摊使用的土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 价补偿业主。 侨房被使用人叠建的,使用人应将原侨房退还业主。叠 建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归业主所有,但业主应按其重置价格(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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