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10月26日省九届人大 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地 名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滩、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自然村、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撤销、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县级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 工作。 - 113- 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 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方面的 意见,友映本地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兰)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五)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六)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第六条下列地名不应当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市区、同一县级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 (三)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范围内的居民区、自然村名称; (四)本条例第二条(一)、(四)、(六)、(七)项所列的地名。 第七条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用生学和学形、学音容易混淆的学。用 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汉语地名,应当以普通话读音为准。 第八条地名命名应当与规划或者建设同步进行。 第九条城市道路名称应当保持系统性、相关性。 第十条城市道路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命名。建筑物名称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规 模、风格相适应。 第于一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邻市、地意见后提出方案,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级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井征求所跨区、县级市人 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 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行政区划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区、县级市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 有关规定报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名称,由区、县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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