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 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排除治安灾害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保护和援救的合法行为。 本条例所称治安灾害,是指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而 1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灾害事件。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 例。 对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 和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表彰 与保护。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执行其 职责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其 “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 (一)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 突出的; (二)在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保护 或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失,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安全保卫部门追捕脱逃犯或 违法犯罪嫌疑人,贡献较大的; (四)向公安、司法机关和安全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或提供线 索,协助破获特大案件,贡献较大的; (五)排除治安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六)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表现突出的。 2 第五条 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 公民,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下列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一)正在待岗或失业的,优先安排上岗或就业; (二)现为农业人口的,办理农转非; (三)正在就学的,在其升学和毕业分配时,予以照顾; (四)现为现役军人的,在其转业或复员时,优先予以安置。 公民有见义勇为行为,尚达不到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 民”称号条件的,区 (市)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 相应的表 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分 别设立见义勇为奖励 基金。 见义勇为奖励 基金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 进行管理 并接受监督,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公民见义勇为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有关 单位、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搜集、整理其见义勇为事迹, 经区(市)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 工作机构审查核实后,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由区 (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属应当 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经市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 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和奖励。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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