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11月26日吉林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内容与职责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四章 方式与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 — 1 —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 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 个体工商户(含有雇工的承包者)。 本条例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 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 系的劳动者、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劳动保障监督执法活动, 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级所 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 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员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 — 2 —照规定的条件选任,并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 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 、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内容与职责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 (一)用人单位遵守招用人员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 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制定劳动保障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 合同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履行集体合同 的情况;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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