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2号公布 自2011年7 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 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省、市、县(区)、自治 县编纂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 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 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障 1地方志工作条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制定地方志编 纂业务规范; (四)组织地方志稿件的审查和验收; (五)搜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志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与宣传 工作,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五条 地方志书每 20年左右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 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逐年编辑。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 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六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 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 指导机构备案。 市、县(区)、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 2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经批准实施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 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 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将编纂地方志 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编纂人员,给予经费保障,接受 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查,按照规定的 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 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 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 知识和学术水平。 编纂地方志应当 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 参加。地方志 编纂工作 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 吸收相关的 少数民族人士 及从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 参加。科研单位、 高等院校和其他 组织应当 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 参与地方志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客观公 正,确保质量,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系统、客观地 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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