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2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2年8月7日青海省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4月14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 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 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制定 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 周岁。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以 口头或者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严禁利用宗教干 涉婚姻。 第四条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许任何人干涉-2-和歧视。 第五条本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 民族中的国家职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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