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妇 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 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 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拐卖妇女、儿童或收买被拐卖 的妇女、儿童,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情节显 著轻微,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三条 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应坚持综合治理 的方针,实行打击和防范相结合、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 的原则。 — 1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惩治拐卖妇女、儿童违法 犯罪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 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打击和防范拐卖妇女、儿童违法 犯罪的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必 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 犯罪行为,保护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交通、劳动等部门应各负其责, 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以防止发生拐卖妇女、儿童的 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要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 犯罪的识别能力,积极同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作斗争。 第六条 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 理,监督劳务交流活动,防止发生拐卖妇女的违法犯罪活动。 组织劳务输出的单位,必须向外出务工的妇女如实介绍有 关情况,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组织劳务输出。 第七条 从事旅 店业、房屋出租业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 遵守 住宿登记管理制 度和出租房屋管理制 度;铁路、交通、 航运、 民航等企业,应加强对 车站、港口、机场和交通 运输工具的管 理,发 现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嫌疑的人,应及 时报告公安机 — 2 —关。对正在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活动,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予以制止 并配合公安机关 进行查处。 第八条 对打击、防范、检 举、制止拐卖妇女、儿童违法 犯罪和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 功的单位和 个人,各级人民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 彰或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 可由公安机关处 五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 参与拐骗、 接送、窝藏、中转、贩卖妇女、儿童 的; (二)收买和 参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 (三)为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活动 提供经费或其他条 件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 的; (五)参与偷盗婴幼儿的; (六)其他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 第十条 组织劳务输出的单位在劳务输出活动中 隐瞒真实情 况,或者发 现务工妇女有被拐卖 危险,而不采取有 效措施制 止,致使输出的务工妇女被拐卖的, 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 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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