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办法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11月25日山 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 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 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 1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 同而改变。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 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 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有权予 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 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向省地质矿产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 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2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 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不予登记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 人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 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 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 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 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开工情况。   第八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 批后,方可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 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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