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 (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1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 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涉及生 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2年2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阳 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单行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湖北 — 1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自治县实际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 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水利和湖泊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 作,有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所在的乡镇应当设立派出机构;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 划定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预防保护区,并 予以公告。 自治县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 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推广利用 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省柴灶等节能项目和采 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者在陡坡地铲草皮、乱挖树 蔸; — 2 —(二)采伐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防浪林; (三)向江河、水库、堰塘、渠道倾倒砂、石、土以及专门存 放地以外的地方堆放尾矿、废渣、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 弃物;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或者在水库、堰 塘、堤防、渠道等水工程界定的保持区范围内挖砂 取土,开山 炸石; (五)开垦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 农作物。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持有县 级 以上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 案: (一)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 山、电力、砖瓦、水泥等企业; (二)在水土保持规划 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 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 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 验 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建设项目 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 ,并接受水利 和湖泊主管部门的监督。 — 3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下列行为: (一)在旅游风景区砍伐或者皆伐自留山成片树木; (二)用林木烧砖、烧瓦、烧陶、烧木炭; (三)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敞养大牲畜。 第十条 高坝洲、隔河岩等水利水电工程在自治县境内形 成的水库库岸为自治县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对国家扶持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其水土保持设施必 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建成的水土流失设施和 种 植的林草,由自治县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组织初查,并报上 级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 立标志,落实保持责任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资 金,资金 的主要来源是: (一)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二)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 巩固脱贫衔接 乡村振兴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 (三)每年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提取的用于水土保持的 资金。 第十二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 对治理水土流失、建设 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资 金、物 — 4 —资等方面予于扶持;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 利和湖泊主管部门予以行政 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 令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 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 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 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可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 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 — 5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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