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200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391号公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
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保
证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有权
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 (以下简称
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 、
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增强动员潜
1力,保障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 。
第三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
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
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国家国防动员机构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
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
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
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国的民用
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的有关民用运
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
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2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支持和督促其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
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奖励:
(一)提供重要或者急需的民用运力,在保障军事行动中作
用明显的;
(二)组织和开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
(三)坚决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克服困难,出色完
成任务的;
(四)勇于同干扰和破坏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行为作 斗争,
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 贯彻国防要求或者加装改
造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军事或者经济效 益显著的。
3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国民经济动
员机构、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军 队有关
部门,根据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设计、建造情况,按照
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拟订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
备贯彻国防要求的总体规划,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 批准。
国家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根据 批准的总体规划,拟订新
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 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实施计划并组
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内
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 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
和指导,为承担设计、建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 策和技术
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 求的落实。
第十二条 设计、建造列入 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
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严格按照贯彻国
防要求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
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阻
4碍设计、建造单位和个人为 贯彻国防要求所进行的设计、建造
活动。
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因 贯彻国防要求所
发生的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 适当补
助。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
定。
第十三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 竣工
验收时,下达任务的机构和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 参加验
收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并经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登记后,
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 度的交通工具
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登记
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报送上
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报送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防交通
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前款所列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要 求重新提供,
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 资料和
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更新。下级国防交
5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要 求将本级民用运力
情况报送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根据需要,及时 向军
队有关单位通报本地区的民用运力情况。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获得情况通 报的军队有关单位对民
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根
据所担负的任务,评估和测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 求,并按照
规定的程序将所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 类型、数量及其
技术要求等情况报送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情况和 使
用单位提出的需求,组织拟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 预案。
全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 预案,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 队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
批准。
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 预案,由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
据全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 预案,会同军区有关部门和区域内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拟订,报军区国防动员
机构批准,并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 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 预案,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
6动员预案,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 拟订,
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 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 案。
第十八条 海军、空军、第二炮兵(以下简称军兵种)根据
所担负的特殊任务,需要单 独制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 预案的,
经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 意后,由军兵种主管国防交通工作
的机构会同有关军区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国防交
通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拟订;经所属的军兵种审核同意
后,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 批准。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 预案应当明确动员的任务、
程序、要求和保障措施,便于操作执行,能够满足军事行动的
需要。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 预案的调整,按照原拟订程
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
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 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
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 类型、数量、
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 求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 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
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进行加
7装改造论证和试验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民经济
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 预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
实施。其中重大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报国家国
防动员机构批准;涉及加装武器装备的,按照武器装备加装改
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 论证
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 间与要求完成论证
和试验任务,并将论证结论和试验结果的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
管机构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
拥有或者管理需要加装改造的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
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承担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
单位提供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 原始资料和情况,为加装
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
当根据加装改造任务的要 求,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
加装改造的技术、材料及相关设备的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
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
员准备要求,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预
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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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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