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卫生部令
第2号公布 根据 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
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以下称
《国境卫生检疫法》 )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
“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 )实施
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
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
病潜伏期的人。
1“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
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
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
验。
“就地诊验”指一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
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
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
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
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
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
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
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
2和国界江河的关口。
第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
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
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
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
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
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 ,
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
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
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 最
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 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 ,
但是对来自国外并且在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 要求出境
的,可以准许出境; 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检疫医 师应当将这
种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必
要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入境、出境交通
3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
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 签发尸体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第八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国 内航行中发
现检疫传染病、疑 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 非因意外伤害而死
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向到达的国境口岸卫生
检疫机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九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 大流行的时候,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
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锁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 区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毒、除虫,方准 由国外运进
或者由国内运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 降落机场。对来自国外疫区的船
舶、航空器,除因 遇险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没有经第一入境
港口、机场检疫的,不准进入其他港口和机场。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 废旧物等物品在到
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
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 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
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 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
4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 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 、
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货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实施
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 给予方便,并按规
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
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
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 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
特殊物品审批单办理通关手续。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
入境、出境。
第十二条 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
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 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
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品、饮料、水产品等
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 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
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时,邮政部 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
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 门不得运递。
第十四条 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
海关总署规定。
5第二章 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 上,
发现检疫传染病、疑 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 非因意外伤害而
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 负责人,
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
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当 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 还应当用最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
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
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 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
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 合并或者撤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6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 家有关卫
生法规;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
行和终息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 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
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 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
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
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
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
检疫;
(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健康检查、医疗服
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 科学实验;
(八)执行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 职责:
(一)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
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 宣传;
7(二)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 面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
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 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
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 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卫生检
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 悬挂检疫旗帜。
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二条 船舶的入境检疫, 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
者经卫生检疫机关 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
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 会商确定,报国
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 达以前,
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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