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兽药管理条例
(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4号
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20
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 ,保证兽药质量 ,防治动
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 ,维护人体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
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
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2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 ,国务
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
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
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 ,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
法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 、
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
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
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
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
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并公布监督
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
场所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3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 ,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
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 ,还应当具备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并在实验室阶段前
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 ,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 ,应当提交该新兽
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
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 ,还应当提供菌(毒、虫)
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 ,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 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
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 等资料。4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个
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
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
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
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 ,并发布该兽
药的质量标准 ;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
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 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
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 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
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 ,
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 己所
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
使用。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5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 学、药学或者相关专
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 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
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 、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附具符合前
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0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
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
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
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6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
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对兽药生
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
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
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 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
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
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 ,应当报原批准部
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
准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 辅料,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
量标准的不得出厂。7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 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 ,
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
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
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 ,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
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
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
口兽药注册证号 )、产品批号、生产日 期、有效期、适应症
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 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
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 说明的内容。有
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
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 警示内容,其
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 放射性药品还应
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 特殊标志;兽用非8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 志。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保证动
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 ,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
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
或者进口该新兽药 。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
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 仓库设
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 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 、县人民政府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附具符合前
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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