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2月23 日财政部令第 6号发布 根据 2010年12月20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 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 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 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称印制、使用发 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 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 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 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2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 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 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 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 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 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3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 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 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 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 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 , 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 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 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 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 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 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 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4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持税务 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 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 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 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 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 5 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 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 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 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 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书 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 开发票。依照税收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 纳税款的, 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 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委托 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 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 明,5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 跨市、县从事经营 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 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 来本辖 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 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 限额以及数量交 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 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 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 金承担法 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 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 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 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 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 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支付款项,应 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 更品名和6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 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 限、顺序、 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 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 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 将非税控电子 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 案,并按 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 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 票防伪专用品;7(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 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 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 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 特殊情形 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 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 跨市、县开具 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 特殊情形 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 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 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 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 更 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 簿的变更 缴销手续。8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 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 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 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 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 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 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 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 受税务机关依法检 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 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 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 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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