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号 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 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 、 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 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 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 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2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 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 、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 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 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 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300万元;3(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 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 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 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 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 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代表机构, 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 办理登记手续后, 方可从事与所从 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 推广活动, 但不 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 登记,按照有关外商 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 存在利益关系。4认证机构不得 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 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 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 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 益关系。 第十四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 机构执业,不得同 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 数据和结果的 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 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证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推行产 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 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 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 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 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属于认证 新领域, 前款规定的部门 尚未制定认证规则 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 报国务院认证认5可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 第十八条 任何法人、 组织和个人可以自 愿委托依法 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 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 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 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 认证服务, 也不得向 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 无关的要求或 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 基本规范、认证规 则、收费标准等信 息。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 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确保认证、检 查、检测的 完整、客观、 真实,不得 增加、减少、遗漏程 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 认证、检查、检测 过程作出 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 时作出认 证结论,并保证认证 结论的客观、 真实。认证 结论经认证 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 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 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 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 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6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 使 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 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 认证标 志和相关文 字、符号, 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 已 通过认证, 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 志和相 关文字、符号, 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 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 志。认证 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 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 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 推行的认证标 志相同 或者近似,不得 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 道德风尚。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 管理体系实施有 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 体系不能 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 暂停其使用 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 护国家安全、 防止欺诈行为、保 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 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 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 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 过认证并 标注认证标 志后,方可出 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 他经营 活动中 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必 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 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统一标 志,统一 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 可监督7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 整,由国务院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 须经国务院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 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 口商品检验 目 录的,应当在进出 口商品检验 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 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 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 ),应当是长期从事 相关业务、 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 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 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 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 至少指定 两家符合本条 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 前款规定的认证机 构、实验室,应当事 先公布有关信 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 公认的专家 组成专家评审 委员会,对符合 前款规定要求的 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 门意见 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 竞争和便利、有 效的 原则,在公布的 时间内作出决定。8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 入目录产品 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三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 生产者或者 销售者、进 口商,均可自行 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 务范围内,为 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 服务,不得 拖延,不得 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 牟取不当 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 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 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 授权的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 签署的国际互认协 议框架内进行。 第四章 认可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确定的认 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确定的认可机构外, 其他任何单位不得 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 他单位 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 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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