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六 十 条 处 理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的 决 定 (1997年2月23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1- 政 区 基 本 法 》 ( 以 下 简 称 《 基 本 法 》 ) 第 一 百 六 十  -2-条 规 定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时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3- 除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宣 布 为 同 本 法 抵  -4-触 者 外 , 采 用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律 , 如 以 后 发 现 -5- 有 的 法 律 与 本 法 抵 触 , 可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修 改  -6-或 停 止 生 效 。 ” 第 八 条 规 定 :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即 -7-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条 例 、 附 属 立 法 和 习 惯 法 , 除 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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