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
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
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
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
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
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
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
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主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
供社会服务, 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
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
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
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
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
—1— 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其他经
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
乡镇企业。
第七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
督、服务。
第八条 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
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
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
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
企业对待。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
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
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
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
盈亏。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 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
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
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 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
—2—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
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
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 确定企
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 决策和决定职工
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 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
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
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
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 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的,按照有关规定 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
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 工有权返回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
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 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 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 情况,在一定时期内
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限和比
例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
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 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 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 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 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
的;
—3— (四)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
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之 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
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
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
设立乡镇企业发展 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 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 周转金;
(二) 乡镇企业 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
的资金;
(三) 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 愿提供
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
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 支持少数民族地区、 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
镇企业;
(二) 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
地区的乡镇企业之 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 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 策调整产业结构和
产品结构;
(四) 支持乡镇企业进行 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
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 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 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
的乡镇企业;
(六) 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
经营的乡镇企业;
—4— (七) 支持乡镇企业职 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 其他需要扶持的 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积极培养乡镇企业人才,鼓励科技人
员、经营管理人员 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通过多种
方式为乡镇企业服务。
乡镇企业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培训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
员和生产人员,并采取 优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 科研机
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 间开展各种形式
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 外经济技术合作与
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经 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
权。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和促进乡
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以
加快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
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采用
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 水平。
第二十八条 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 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
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 土地的,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 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 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
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
—5— 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 使用自然资
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
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正规作
业,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
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 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财务活
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送
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镇企业
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 税务登记,按期进行
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 强乡镇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
关管理部门不得超 越管理权限对乡镇企业减免税。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 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
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失效、变质
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在产品 中掺杂、掺假,以假
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 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
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 标识,不得伪造产
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
志。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
规,按照国家产业政 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 统一指导下,采取
措施,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
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6—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 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提
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建设对 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
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合格后,该建设 项目方可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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