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 附则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 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 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 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 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 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 —2—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 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 ,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 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 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 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 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 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 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 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 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 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 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把祖国 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 施宪法规定的民 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制定。—3—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 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 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 宪法第三章第五节 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 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 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 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 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 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 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 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 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 不违背宪 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 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 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 从实际出 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逐步 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 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 优良传统, 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 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 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 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 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 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 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 —4—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 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禁止对 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 裂的 行为。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 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 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 公民有宗 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 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 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 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 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 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 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 数民族聚居区为基 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 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 相应的自 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 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 可以包括一部分汉 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 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 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 界线的划分、名称—5— 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 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 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 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 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 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 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 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 州、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 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 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 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 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 服 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 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 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 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 除实行区域 自治的民族的代表 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 应当 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并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 应当有实行区 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 区域自治的民族的 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 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 其 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6—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 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 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 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 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 依照当地民 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 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 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生效,并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 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 命令和指示,如 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 可以报经该上级 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 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 时候, 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 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 或 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 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 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 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 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 他们的 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 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 时候,对实行区 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7—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 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 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 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 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依照国家的军事制 度和当地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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