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 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 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 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 —1— 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 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 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 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 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 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 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 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 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 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 查。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 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 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 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 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 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 定,依法办理有关 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 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 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 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 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 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 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 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 专业人员实行资 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 机构实行资质管理 制度。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 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 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 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3—   第十七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 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 不得出厂 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 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 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 论证,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 审批手续前,应当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 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 装料、运 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 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 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 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 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 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 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验收;验收合格 的,主体工程方可投人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 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 采用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4—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 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 周围环境中所 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 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 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 力厂等重要核设 施实施监督性监测, 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 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 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 排。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 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 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 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 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 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 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 导 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 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 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 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 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 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 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 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 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5—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 素和射线装置 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 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 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 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 素 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 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 素和加速器、 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 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 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 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 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验收;验收合格的,主 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 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 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 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 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 素和射线装置的单 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 产生的 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6—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 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 旧放射源交回生产 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 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 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 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 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 即采取应急措施,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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