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四章 业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 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 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 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 —1— 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 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 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 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 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 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 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 所有。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 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 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 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 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 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 需要设立分支机 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 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 对分支机构 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 授权,维护 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 及其他工作人员 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 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 及其他工作人 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 —3— 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 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 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 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 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 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 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 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 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 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 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 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 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 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 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 用下 列货币政策工具:  —4—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 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 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 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 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 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 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 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 金融机构组织发行、 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 需要,为银行业金融 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 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 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 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 相互之间 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 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 结 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 需要,可 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 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 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 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 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 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 —5— 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 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 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 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 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 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 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 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 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 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 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对银行业金 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自收到 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 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 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 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 检查监督。  —6—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 需要,有权要 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 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 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 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 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 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 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 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 健全本系统的稽 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 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 审核后,纳入中央 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 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 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 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 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 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接受国务院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 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 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 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止。 —7—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 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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