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1—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 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 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 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 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 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 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 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 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 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2—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 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 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 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 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 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 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 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3—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 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 限的,经上 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 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 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 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 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 作出之日起五日内 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 服 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 现债务 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 驳回申请。申请人 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 同时指定 管理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 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 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 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 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 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 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 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4—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送达债务人之 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 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 印章和账簿、文书 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 如实回 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 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 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 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 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 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 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 免除其清 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 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 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 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 方当事 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 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 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 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 —5— 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 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 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 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 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后,有关债务人的民 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 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 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 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 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 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 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 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 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 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 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 征询有关社会中 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 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 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6—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 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 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 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 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 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 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 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 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 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 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 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 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 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 取得的财产,为债务 人财产。 —7—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 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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