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 管制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1— 第一节 量刑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2—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
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 ,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 ,是用刑罚同一切犯
罪行为作斗争 ,以保卫国家安全 ,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
社会主义制度 ,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保
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
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
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
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
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
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
—3— 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或者航空器内 犯罪的,也适用本
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内
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外犯
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
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
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
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 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
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
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
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 ,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
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
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
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
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
续有效。
—4—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 、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
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 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破坏社会
秩序和经济秩序 ,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
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
利和其他权利 ,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
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
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
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
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
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
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
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
—5— 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
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
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
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 或者他人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而采取的制止
不法侵害的行为 ,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
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
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
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 或者他人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
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
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
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6—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
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
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
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
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
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
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
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
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
犯。
—7—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
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
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
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实施的危
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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