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 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 :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 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 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 ,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1—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 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 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 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 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 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 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 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 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 , 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 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 税。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 私有房屋的所 有权。  —2—  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 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 就业给予照顾, 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升学,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 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 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 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 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 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 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 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 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 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 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 出境定 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损害其合法权 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 出境定居的,其离休 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 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 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 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 保护。 —3—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 到侵害时,被侵害人 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 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 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 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 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 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 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 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退 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 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退还;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 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 离休金、退休金、退职 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补发,并 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 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 本法和国务院的实 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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