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 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 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 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 —2—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 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 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 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 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 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 , 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 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 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 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 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 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 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 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 先进技术,提 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 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 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3—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 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 其他 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 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 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 封山育林, 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 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 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 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 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 抚育、保护和管 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 族自治地方的 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 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 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级 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 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 及林业科 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 各级人民政府给予 —4—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 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 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 依法转让, 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 出 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 火烧迹地的 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 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 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 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 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 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 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 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 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 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 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争—5— 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 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 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 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 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 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 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 依照国务 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 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 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 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 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 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 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 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 层单位,订立护林 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 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 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 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 成森林资 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 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6—  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 立的森林公安机关, 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 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 范围内,代行本 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 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 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 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 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 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 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 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 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 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 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 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 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 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 保护区,对林木种 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 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 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7— 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 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 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 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报 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 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 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 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 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 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 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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