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 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厂长   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 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 ,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 定本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 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 —1— 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 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 营责任制形式。 (2009年8月27日删除)   第三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 :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 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 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 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 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 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第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第九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   第十条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 理。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 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作 用。  —2—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 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提高经济效益, 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 范围内, 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 配方式。   第十四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不 受侵犯。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受侵犯。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 院规定,报请 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 准登 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 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有明确的经营 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3—   (四)其他原 因。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 , 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 及经营范围等 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 准登记。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 安排生产 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 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 排的生产任务。 (2009年8月27日删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 院另 有规定的除外。   承担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 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 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 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控 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 价格、劳务价格。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 院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 合同。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 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4—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 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 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 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 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 新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 金分配办法。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 院规定录用、辞退 职工。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 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 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 都属于摊派。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 院规定与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 股份。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 院规定发行债券。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2009年8月27 日删除)   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 更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 劳动工资和物 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 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 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 和消费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 努力降低成本。 —5—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 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 国家财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 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 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 明创造,开展技术 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 劳动竞赛活动。 第四章 厂长   第四十四条 厂长的产生,除国务 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 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 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方式:   (一)政府主管部门委任 或者招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 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 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 准。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 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 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 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 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 统。厂长在企业中 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 面责任。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 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和国务 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 企 业的各项计划。   (二)决定企业行政 机构的设置。  —6—  (三)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 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提出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 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 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 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 领导干部。   第四十六条 厂长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法规定的企业 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 群众组织的工作, 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 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 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 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 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前款所称重大问题:   (一)经营方针、长 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 案和 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方案,留用资金 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 案。   (二)工资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企业人员编制和行政机构 的设置和调整。   (三)制订、修改和废除重要规章制度的方案。   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四十八条 厂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 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 面成绩显著 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7—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 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享受 劳动保护、 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 机关反映真实情况, 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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