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
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
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 第二条 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
第三条 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
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
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
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
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
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
任务。
第六条 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
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
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
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
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 ,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
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
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
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
—2—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
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
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 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 限管理本行政区
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按照
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军 区国防动员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区
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三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 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 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
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权 限和程序解除国防
动员的实施措施。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根据国防
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 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军事
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
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在 指挥、
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
—3— 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 编制
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军 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国防动员
实施预案纳入战备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落实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 门应当根
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 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 办事
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国
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和
国家有关规定组织 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执
行情况的评估检查制度。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
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 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二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 ,
由国务院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
军队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 求由军队有关
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 型时,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 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
计、生产、施工、 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 质
—4—量。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
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 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
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 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 模适度、结构科学、布
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
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 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 ,
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
他形式进行储备。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建立预备役 专业技术兵员储备
区。
国家为预备役人员 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
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
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
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
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
人员、预定征召的其 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
—5— 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 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
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下达征
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 知要求,到指定地
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 单位应当协助兵役
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
役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
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
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
和调用制度。
战略物资储备 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 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 管和维护,定期调整 更换,
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 单位给予补
贴。
第三十五条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
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 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防动员所需的其 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
—6—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
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
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以及专用
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三十八条 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 种类、
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方
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
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 材
料、配套产品、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
预案与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
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
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
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4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4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8:07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