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 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 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 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 —1— 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 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 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 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 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 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 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 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 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 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2—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 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 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 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 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 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 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 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 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 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 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 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 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 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 市、自治州一级的 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 密。具体的定密权限、 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 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 需要定密的, 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 认为 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 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 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 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 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 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 —3— 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 按 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 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 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 性质和 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需要,限定在必要的 期限 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 不超过三十 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 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 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 期限、解 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 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 需要 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 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 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 需要限定 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 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 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 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 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 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 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 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 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 载体)以及属于国家 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 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 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 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 期限和知悉范 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 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 定。  —4—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 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 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 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 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 期 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 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 解 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 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 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 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 种 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省、 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 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 标准的设施、设 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 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 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 备、产品的研制、生产、 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 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 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 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 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 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 按照规定,经检查合 格后,方可投入使 —5— 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 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 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 与互 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 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 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 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 载体的管 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 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 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 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 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  —6—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 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 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 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 露国家秘密的,应当 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报告;应当根据公安 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 求,删除涉及 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 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 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 密事项,或者任用、 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 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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