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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1993 年 2 月 2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 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等 五部法律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 、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 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 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 保护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 ,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 制定本 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 产 、 销售活动 , 必须遵守本法 。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 、 制作 , 用于销 售的产品 。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 但是 , 建设工程 使用的建筑材料 、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 , 适用本法规定 。 第三条 生产者 、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 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 、 质 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 第四条 生产者 、 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 产品质量责任 。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标志 ; 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 ,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 的厂名 、 厂址 ; 禁止在生产 、 销售的产品中掺 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 法 ,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 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 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 、 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 进水平 、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给予奖励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加强对产品质量 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 引导 、 督促生产 者 、 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 提高产品质量 , 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 制止产品生产 、 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 保障本法的施行 。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 — 8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 监督工作 。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 , 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或者徇私 舞弊 , 包庇 、 放纵本地区 、 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 产 、 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 或者阻挠 、 干 预依法对产品生产 、 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进行查处 。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 、 放纵产品生产 、 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 , 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 定的行为 ,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检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 保密 , 并按照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 定给予奖励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 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 地区 、 本系统 。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 不得以 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 、 财产 安全的工业产品 ,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 、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 ; 未制定国 家标准 、 行业标准的 ,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 人身 、 财产安全的要求 。 禁止生产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 、 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 具体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 准 , 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 企业根据自愿 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 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 经认证合格的 , 由 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 , 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 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 产品质量认证 。 经认证合格的 , 由认证机构颁发 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 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 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 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 人身 、 财产安全的产品 ,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 业产品以及消费者 、 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 产品进行抽查 。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 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 监督抽查 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 。 县 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 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另有规定的 ,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 , 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 查 ; 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 , 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 查 。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 , 可以对产品进行检 验 。 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 要 , 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 监督抽查 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 生产者 、 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 — 9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的 , 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 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 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 查 , 生产者 、 销售者不得拒绝 。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 品质量不合格的 , 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 、 销售者限期改正 。 逾期不 改正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予以公告 ; 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 责令停 业 , 限期整顿 ; 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 合格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 依照本 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 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 对涉嫌违反 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 可以行使下列职 权 : ( 一 ) 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 、 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二 ) 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 、 主要负责人 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 、 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 的生产 、 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 ( 三 ) 查阅 、 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 、 发票 、 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 四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 人身 、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的产品或 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 以及直接用于生 产 、 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 、 包装物 、 生产工 具 ,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 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 , 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 法律 、 行政法规对产品 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 , 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 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 、 认证的社会 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 , 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 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认证机构 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 , 客观 、 公正地出具检验 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 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 对 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 , 要求其改 正 ; 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 , 向产品的生产者 、 销售者查询 ; 向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 , 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 处理 。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 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 责处理 , 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 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 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 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 产者的产品 ; 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 、 监销等方 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 第三章 生产者 、 销售者的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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