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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等五部法律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 、 少年接受义务 教育的权利 , 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 , 提高全民族 素质 , 根据宪法和教育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 、 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 , 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 益性事业 。 实施义务教育 , 不收学费 、 杂费 。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 保证义务 教育制度实施 。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 针 , 实施素质教育 , 提高教育质量 , 使适龄儿童 、 少年在品德 、 智力 、 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 为培养有理想 、 有道德 、 有文化 、 有纪律的社会 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 儿童 、 少年 , 不分性别 、 民族 、 种族 、 家庭财产 状况 、 宗教信仰等 , 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的权利 , 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 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 , 保障适龄儿童 、 少年接 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 适龄儿童 、 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 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 、 少年接受 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 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 并采取措施 , 保障农 村地区 、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 保障家庭经济 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 、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 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 , 省 、 自 — 6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 , 县级人民 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 务教育实施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 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 、 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 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 督导报告向社会 公布 。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 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 , 妨碍义务教育实 施 ,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 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 辞职 。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奖励 。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 , 其父母或 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 教育 ;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 , 可以推迟到七 周岁 。 适龄儿童 、 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 者休学的 ,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 申请 ,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批准 。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 、 少年免试入学 。 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 、 少年在户籍所 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 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 、 少年 , 在其父母或者其 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 ,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 具体办法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规定 。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 、 少年入学 , 帮 助解决适龄儿童 、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 , 采 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 、 少年辍学 。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 作 , 督促适龄儿童 、 少年入学 。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 教育的适龄儿童 、 少年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 、 少 年进行文艺 、 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 , 应当 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 、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 自 行实施义务教育的 , 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批准 。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 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 、 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 况等因素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制定 、 调整学校 设置规划 。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 , 应当与 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 ,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办学标准 , 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 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 , 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 全 。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 制学校 , 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 、 少年入学接 受义务教育 。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 、 自治 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 在经济发达地区 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 、 少年的学校 ( 班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 ( 班 ), 对视力 — 7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残疾 、 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 、 少 年实施义务教育 。 特殊教育学校 ( 班 ) 应当具备 适应残疾儿童 、 少年学习 、 康复 、 生活特点的场 所和设施 。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 残疾适龄儿童 、 少年随班就读 , 并为其学习 、 康 复提供帮助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 要 , 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 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 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 务教育 , 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 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 , 缩小学校之间办 学条件的差距 ,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 点学校 。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 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 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 保护学生 、 教师 、 学校的 合法权益 , 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 、 健全安全制度 和应急机制 , 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 加强管理 , 及时消除隐患 , 预防发生事故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 进行检查 ; 对需要维修 、 改造的 , 及时予以维 修 、 改造 。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 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 任工作人员 。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 用 , 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 、 服务 等方式谋取利益 。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 , 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 不得开除 。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 履 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 应当为人师表 , 忠诚于人民 的教育事业 。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 待学生 , 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 , 因材施教 , 促进 学生的充分发展 。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 , 不得歧视学生 ,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 、 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 格尊严的行为 , 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 格 。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 教 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 、 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 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 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 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 的平均工资水平 。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 在民 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 地区补助津贴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 师培养工作 , 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 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 , 组织校长 、 教师的培 训和流动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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