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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 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 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 , 实行综合治理。 —2—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 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 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 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 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 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 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 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 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思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 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 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 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 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 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 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 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 育。—3—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 、 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 告会、演讲 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 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 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 要 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 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 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 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 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 具体情况进 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 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 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 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 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 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 积极开 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 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 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 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4—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 适宜进入的营业性 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 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 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 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 父母或者 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 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 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 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 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 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 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 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 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 向公安机关报 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 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 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 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5— 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 有教育的义务,任 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 务。   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 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 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 、 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 种形式的讲 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 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 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 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 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 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 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 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 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 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 周围环境的治安 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 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 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 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 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 督促其父母或 —6—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 止。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 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 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 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 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 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 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 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 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 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 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 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 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 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 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 必须加强对广播、 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 适宜进入 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 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 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 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 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7—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 ,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 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 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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