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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 ○○ 号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 的决定 》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21 年 10 月 23 日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 年 10 月 23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 2021 年 10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 作 如下修改 : 一 、 将第二条第一款分为两款 , 作为第一 款 、 第二款 , 修改为 :“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 , 构建集中统 一 、 全面覆盖 、 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 “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 机关 。” 二 、 将第四条修改为 :“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 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 、 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 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 的审计情况 , 按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报 告对国有资源 、 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 必要时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 出决议 。 “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 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 三 、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 审计机关履行职 责所必需的经费 , 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 四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十二条 :“ 审计机关 应当建设信念坚定 、 为民服务 、 业务精通 、 作风 务实 、 敢于担当 、 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 — 892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7  队伍 。 “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 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 , 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 责 。 “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 五 、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 增加一款 , 作为第二款 :“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 可以聘 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工作 。” 六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十四条 :“ 审计机关 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 计监督职责的活动 , 不得干预 、 插手被审计单位 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 七 、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 , 修改为 : “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 家秘密 、 工作秘密 、 商业秘密 、 个人隐私和个人 信息 , 应当予以保密 , 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 提供 。” 八 、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合并 , 作为第二十二条 , 修改为 :“ 审计机 关对国有企业 、 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 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 金融机构的资产 、 负 债 、 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 进行审计监 督 。 “ 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 , 为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 经国务院批准 , 审计署可以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 者审计 。” 九 、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 修改 为 :“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 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 对其他关系国 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 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 进行审计监督 。” 十 、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 修改 为 :“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 、 国有资产 , 进行审计监督 。 “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 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 全国社会保障基 金 、 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 支 , 进行审计监督 。” 十一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六条 :“ 根据 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 ,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 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 况进行审计监督 。” 十二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八条 :“ 审计 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 进行全面审计 , 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 项审计 。” 十三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条 :“ 审计机 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 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 风险隐患的 ,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 向有关主管机关 、 单位通报 。” 十四 、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 将第 一款修改为 :“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 、 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关系 , 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 将第三款修改为 :“ 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 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 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 进行审计 , 但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审 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 ;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 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 , 可以直接 进行审计 , 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 十五 、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 修改 为 :“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 导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 “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 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 十六 、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 修改 为 :“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 关的规定提供财务 、 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 、 — 992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7  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 、 管理等资料 , 包括电子数 据和有关文档 。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 拖延 、 谎 报 。 “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 的及时性 、 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 “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 合分析 , 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 , 被 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十七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五条 :“ 国家 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 计机关开放 。 “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 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 , 不得 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 十八 、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 修改 为 :“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 有权检查被审计单 位的财务 、 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 、 财务收支 有关的业务 、 管理等资料和资产 , 有权检查被审 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 、 可靠性 、 经济性 , 被 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 十九 、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 将第 三款修改为 :“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 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 、 个人在金融 机构账户的 ,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 负责人批准 , 有权查询有关单位 、 个人在金融机 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 二十 、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 将第 一款修改为 :“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 被审计单 位不得转移 、 隐匿 、 篡改 、 毁弃财务 、 会计资料 以及与财政收支 、 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 、 管理等 资料 , 不得转移 、 隐匿 、 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 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二十一 、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 , 将第 二款修改为 :“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 , 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 工作秘密 、 商业秘密 、 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 遵守法律 、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的有关规定 。” 二十二 、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 修 改为 :“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 可以提请 公安 、 财政 、 自然资源 、 生态环境 、 海关 、 税 务 、 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 有关机关应 当依法予以配合 。” 二十三 、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 将 第一款修改为 :“ 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 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 , 并应当在实 施审计三日前 ,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 遇有特殊情况 ,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 责人批准 , 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 二十四 、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 修 改为 :“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 、 会计资料 , 查 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 、 资料 , 检查现金 、 实 物 、 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 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 并取得证明材料 。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 , 审计人员 应当不少于二人 , 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 书副本 。” 二十五 、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 修 改为 :“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 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 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 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 , 出具审计 机关的审计报告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 财务收支行为 , 依法应当给予处理 、 处罚的 , 审 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 需要移 送有关主管机关 、 单位处理 、 处罚的 , 审计机关 应当依法移送 。 “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 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 、 单位 , 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 效 。” 二十六 、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 修 — 003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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