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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 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 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 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 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 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 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 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 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 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 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 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 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 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 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 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 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 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 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 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 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 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 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 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 库、种质资 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 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 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 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 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 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 种质资源的,应当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 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批 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 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3—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 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 造林树 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 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 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 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 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 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 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 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 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 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 让、许可等应当 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 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 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 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 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 前应当通过国家级 或者省级审定。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 开、科 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 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 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 审定办法时,应当 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 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4—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 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 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 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 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 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 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 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 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 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 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 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 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 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符合国务院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 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 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 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 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 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 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 申请人 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 申请复 审。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 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 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 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 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 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 引种者应当将引 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 按照国家引种 —5— 标准通过试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 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 协作机制,促进优良 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 不可 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 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 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 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 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 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 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 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 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 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自受理品种登 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 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 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予以登记公 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 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 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 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 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6—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 未经审定的,不得发 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 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 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认 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 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 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 外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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