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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 年 7 月 4 日公布   自 198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1982 年 12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 关 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的若干规定的 决议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86 年 12 月 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的决 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的决定 》 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8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 的决定 》 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2 年 3 月 11 日第十 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的决定 》 第六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 和任期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举行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 举 、 罢免和辞职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 27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2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 , 保障和规 范其行使职权 , 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 保证人民当家作主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 权力机关 。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的执行机关 , 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 县级以上 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坚持以马克思 列宁主义 、 毛泽东思想 、 邓小平理论 、“ 三个代 表 ” 重要思想 、 科学发展观 、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 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 行使职权 。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 县级以上 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 坚持和发展全过程 人民民主 , 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 , 倾听人民 的意见和建议 , 为人民服务 , 对人民负责 , 受人 民监督 。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 县级以上 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 、 充分发挥地 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 保证宪法 、 法律和行 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 县级以上 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 , 集体行使职权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 。 政府工 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七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设立 人民代表大会 。 第八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 ; 县 、 自治县 、 不设区的市 、 市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 选举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 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 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 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 年 。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 在不 同宪法 、 法律 、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 可以 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设区的市 、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 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 在不同宪法 、 法 律 、 行政法规和本省 、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 触的前提下 ,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 性法规 , 报省 、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后施行 , 并由省 、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 — 37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2  务院备案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 、 自治州 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 , 可以 开展协同立法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在本行政区域内 , 保证宪法 、 法律 、 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 议的遵守和执行 , 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 行 ; ( 二 ) 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 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的报告 , 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 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 ( 三 ) 讨论 、 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 、 经 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生态环境保护 、 自然资源 、 城乡建设 、 民政 、 社会保障 、 民族等 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 ( 四 )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组成人员 ; ( 五 ) 选举省长 、 副省长 , 自治区主席 、 副 主席 , 市长 、 副市长 , 州长 、 副州长 , 县长 、 副 县长 , 区长 、 副区长 ; ( 六 ) 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 、 人民法院 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 , 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 七 )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 八 )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工作报告 ; ( 九 )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 ( 十 ) 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 十一 )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和命令 ; ( 十二 )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 合法财产 , 维护社会秩序 , 保障公民的人身权 利 、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 ( 十三 )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 ( 十四 )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 促进各 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 , 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 利和利益 ; ( 十五 )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 等 、 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 第十二条   乡 、 民族乡 、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在本行政区域内 , 保证宪法 、 法律 、 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 议的遵守和执行 ; ( 二 ) 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 ( 三 ) 根据国家计划 , 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 经济 、 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 ( 四 ) 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 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 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 审查 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 审查和批准本级决 算 ; ( 五 ) 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 计划 ; ( 六 )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 副主席 ; ( 七 ) 选举乡长 、 副乡长 , 镇长 、 副镇长 ; ( 八 ) 听取和审议乡 、 民族乡 、 镇的人民政 府的工作报告 ; ( 九 ) 听取和审议乡 、 民族乡 、 镇的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 ( 十 ) 撤销乡 、 民族乡 、 镇的人民政府的不 适当的决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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